各区、县建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租赁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管理,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请各单位认真执行《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和《关于对本市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备案管理的通知》(京建施〔2008〕593号)的各项要求。同时,为完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建立租赁单位不良信息系统,现补充要求如下:
一、完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的管理
从2010年6月1日起,使用单位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系统(http://www20.f5.bjjs.gov.cn/EGovHall)申办“使用登记”时,应增加填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的基本信息,计算机自动核实司机的“资格证书”等相关信息,符合要求的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交到区县建委,“使用登记”备案的程序和其他要求均按原规定执行。修改后的“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见附件。原《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京建施〔2008〕368号)中附件3《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废止。
二、建立“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良信用系统”
从2010年6月1日起,我委在“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系统”中建立“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良信用系统”,市、区(县)建委定期将各租赁单位以下不良行为信息录入该系统。
(一)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发现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依法对租赁单位进行处罚,相关内容将自动记入“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良信用系统”。
(二)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分析,并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负有责任的租赁单位的基本情况录入“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良信用系统”。
(三)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使用情况进行抽检时,当对某一租赁单位的抽检设备总数大于3台(含3台)时,如果该租赁单位的整机合格率小于60%,应将该租赁单位的抽检情况录入“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良信用系统”。
(四)在“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良信用系统”中,不良行为信息的公示期为12个月,公示期满后系统将自动删除租赁单位的不良行为信息。
(五)各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登录“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不良信用系统”,查询各租赁单位的不良行为信息,鼓励各施工单位从信用情况良好的租赁单位租赁起重机械设备,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
三、其他要求
(一)租赁单位对施工升降机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先切断总电源,两个“梯笼”同时停止运行,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维修禁用”和“拆除禁用”的警示牌,并指派专人值守。严禁维修时一个“梯笼”停用,另一个“梯笼”继续运行。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应按规定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和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不得投入使用。塔式起重机顶升附着、施工升降机加节后应按规定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010年4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