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发《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lgmi.com    发表日期:2009-12-9 16:39:20  兰格钢铁


    工信部网站12月9日消息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部起草了《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在网上予以公告,欢迎钢铁行业及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此次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截至日期为12月16日。

   (二)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全文如下:

    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钢铁行业快速发展对保障我国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仍存在产能增长过快、产业集中度低、布局不合理、淘汰落后进展缓慢、铁矿石经营秩序混乱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钢铁行业管理,规范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根据《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对钢铁行业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实行准入管理,作为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建设和改造项目、配置资源、核发建筑钢材生产许可证、规范铁矿石经营秩序及推进淘汰落后钢铁产能等事项的依据。
钢铁行业建设及改造建项目的准入条件及管理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执行。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条件

    (一)产品质量
    1.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产品质量须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2.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须依法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
    (二)环境保护
    1.企业须配套完备的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治理设施,具备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2.企业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立方米,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千克。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1992);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符合《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的规定;固体废弃物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新的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区如有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企业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须同时符合地方标准的规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须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控制指标。
    (三)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1.企业须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具备健全的能源管理体系。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能源管理中心。
    2.企业主要生产工序能源消耗指标须符合《焦炭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342-2008)和《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2007)的规定,其中焦化工序能耗≤115千克标煤/吨、烧结工序能耗≤56千克标煤/吨、高炉工序能耗≤411千克标煤/吨、转炉工序能耗≤0千克标煤/吨、普钢电炉工序能耗≤92千克标煤/吨、特钢电炉工序能耗≤171千克标煤/吨。吨钢新水消耗高炉流程企业不超过6吨,电炉流程企业不超过3吨。冶金渣利用率不低于95%。
    (四)工艺与装备
    1.高炉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转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电炉公称容量30吨以上(不含特殊钢电炉)。烧结机须配套烟气余热回收装置,高炉须配套煤粉喷吹和余压发电装置,转炉须配套煤气回收装置。有条件的企业焦炉须采用煤调湿并配套干熄焦装置,烧结机须配套烟气脱硫装置。
    2.企业须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家适时修订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环保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淘汰落后的生产装备。严格禁止企业将淘汰设备进行转卖或易地建设。
    (五)生产规模
    2008年度普钢企业粗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50万吨及以上。
    (六)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1.企业须具备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制,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2.企业不得拖欠国家税收和职工工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管理办法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的准入管理,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经营准入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1.自查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钢铁企业须编制《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准入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文件或意见(格式要求见附件)。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准入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需对本地区钢铁企业是否满足准入条件环境保护条款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确认书。初审单位或自审单位按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准入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或自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3.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请后,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参考审查意见经审核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告。
    (三)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企业的准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要自检,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四)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做好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准入条件的实施工作。
    (五)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将撤销其准入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3.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4.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
    5.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六)不符合准入条件第(一)、(二)、(三)、(四)、(六)条的企业需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无望的企业应逐步退出钢铁生产。
    (七)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建设和改造项目、核发排污许可证、配置新的矿山资源和土地、核发产品生产许可证、提供信贷支持、核发铁矿石进口资质,铁矿石进口企业不予供应进口铁矿石。

    四、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内容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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