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公告部公告2009年第66号
关于发布《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促进冶金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废钢铁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函〔2005〕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一、进口废钢铁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进口废钢铁,是指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铸铁废碎料”、“其他合金钢废碎料”、“镀锡钢铁废碎料”、“机械加工中产生的钢铁废料(机械加工指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未列明钢铁废碎料”和“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
(一)钢铁冶炼企业;
(二)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
(三)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即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四)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即承担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废钢铁的企业;
(五)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即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并对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等进行回收利用的企业。
三、一般规定
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属于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三)建立了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
(四)有相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申请进口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六)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选择的进口企业必须具有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必须在进口企业所持《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已登记的“国内加工利用企业”范围内;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者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2.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置;
3.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如实申报。
四、钢铁冶炼企业的特殊规定
钢铁冶炼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钢铁产业政策;
(二)具有加工利用进口废钢铁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规范或者政策的要求。
五、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的特殊规定
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附一所列的废钢铁加工处理或者利用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自行进口废钢铁,不得由其他企业代理进口;
(三)近两年内没有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六、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的特殊规定
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具有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以下简称“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资格,且当年已取得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
(二)申请数量不超过当年进口废五金类废物批准量的10%,进口企业和口岸与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企业和口岸一致;
(三)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七、外籍设备修理企业的特殊规定
外籍设备修理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
(二)仅限于向海关申报进口修理外籍设备产生的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
八、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的特殊规定
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进口废钢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出口的生产、加工业务;
(二)具有对已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等进行回收利用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规范或者政策的要求。
九、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进口废钢铁,须按照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申请程序提交《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书》(可从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下载),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首次申请进口废钢铁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废钢铁加工处理、利用能力以及进口数量合理性的材料,如生产设备型号和规格、数量以及有关合理可信的说明和计算材料。其中:
(1)钢铁冶炼企业应提交有关符合国家钢铁产业政策(有关政策摘要见附二)的材料。
(2)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有关其加工配送废钢铁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的证明材料,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一)。
(3)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4)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维修外籍设备的合同、维修时间、数量、重量以及所产生废钢铁数量的汇总清单等。
(5)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已出口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汇总清单,以及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回收合同等。
3.加工利用企业(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除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文件(或者试运行批准文件)等的复印件。
4.加工利用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日常环境监测等制度样本。
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废钢铁所使用的许可证号、进口口岸、进口时间、进口重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废钢铁的数量、时间和最终流向;所产生不可利用固体废物的最终流向等。有关废钢铁进口、运输、销售等合同、发票、付汇单据、加工利用企业与进口企业的资金往来单据,以及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固体废物)流向的有关合同及运输单据等原始凭证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自行监测的,应当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5.加工利用企业有相关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如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6.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应提交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代理进口合同原件。
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
(1)所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
(2)所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
(3)不得将所进口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7.废物出口者签章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8.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一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三)。
9.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非首次进口废钢铁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2.加工利用企业有关证明废钢铁进口数量合理性的材料,如生产设备型号和规格、数量以及有关合理可信的说明和计算材料。其中:
(1)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提交与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
(2)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的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的废钢铁”的证明材料,可以是维修外籍设备的合同、维修时间、数量、重量以及所产生废钢铁数量的汇总清单等。
(3)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应提交“最近一年内正常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的证明材料,可以是已出口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汇总清单,以及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回收合同等。
3.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应提交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代理进口合同原件。
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
(1)所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
(2)所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
(3)不得将所进口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载明的加工利用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4.废物出口者签章的《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5.利用设施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对加工利用企业近一年内监督管理等情况的意见(见附三)。
6.有关未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证明材料,如上批次废物进口资金流的证明材料。加工利用企业自行进口的,应提供付汇证明;委托其他企业进口的,应提供进口企业的付汇证明,以及加工利用企业与进口企业的资金往来证明等。
7.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未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证明材料,如上批次进口废钢铁买卖相关资金往来的材料。
8.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以上全部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
附一:(填写企业名称)(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环境保护考核表(试行)
(填写企业名称) (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环境保护考核表(试行)
环境保护厅(局)(公章)
项 目 |
考 核 要 点 |
考核方式 |
考核情况记录 |
1.加工配送场地 |
1.1 厂区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审批文件齐全(租用场地的租用合同不少于10年)。其中,加工配送场地面积不低于8万平方米。
加工配送场地:指加工配送废钢铁的操作区域(包括贮存区域),不包括金属冶炼等深加工区、行政办公场所、绿地等其他与废钢铁加工配送活动无关的区域。 |
审查土地征用许可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厂区生产用地面的施工及监理报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现场核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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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有不小于1万平方米的符合设计规范的加工车间,能够加工冷却块、纯净废钢炉料等精品废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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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加工配送场地临近港口或紧邻港区铁路装车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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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生产用地面全部硬底化,硬底化厚度不少于20厘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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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场区功能标注清楚。货物堆码整齐,场区清洁干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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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工配送设施设备 |
2.1 具有与加工配送能力相适应的剪切破碎设备,其中鳄鱼剪不少于10台。 |
审查设备清单、购置发票等;现场核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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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具有与加工配送能力相适应的装卸设备,如门机、吊车、抓钢机或者电磁吸盘等,总数不少于3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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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具有与加工配送能力相适应的运输设备,其中搬运车不少于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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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门式放射性检测仪不少于1台,便携式放射检测仪不少于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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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工配送设施设备 |
2.5 配备与电脑联网的量程50吨以上的电子地磅,能够自动记录并打印每批次进口废钢铁、产品、不可利用废物等的出入情况。 |
审查设备清单、购置发票等;现场核查;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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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有非铁类废渣分类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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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染防治设施及措施 |
3.1 生产场地有雨水、污水、油污收集系统,能够收集雨水、废油、场地生产废水,排水通畅,雨后无积水。 |
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环保设施环评批准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件等;现场核查环保设施建设进度、建设规模和处理工艺是否满足依托要求;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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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有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废水进行预处理后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如果独立排污,生产和生活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
如果位于工业园区,生产和生活废水经过预处理后可以按照园区规定进入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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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有废油回收、贮存和处理设施,能够贮存、净化处理废油、油污水,也可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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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有专用的固体废物收集和贮存设施(不可利用废物临时存放库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得为露天场地,产生的不可利用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按要求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自行处理处置的,处理处置设施应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委托处理处置的,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去向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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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粉碎设备有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装卸场地有洒水降尘措施;废钢分拆、切割等产生粉尘的工艺使用有效降尘设施。颗粒物和废气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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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相应类别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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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设备、场所,如人员安全防护装备、防止污水或者油污扩散的设施、消防设施、监测仪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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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企业公章)
现场考核人: 核查日期: 联系电话: 审核人:
备注:本表填写后由填写人员签字、企业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有效。现场考核人不得少于两人。考核情况记录要简练,并明确回答是否符合考核要点。
附二:国家钢铁产业政策摘要
政 策 要 点 |
适用范围 |
依 据 |
1.无15吨及以下转炉、侧吹转炉,10吨及以下电炉,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工频炉,3200KVA及以下铁合金电炉,化铁炉-炼钢工艺,普通初轧机等落后轧机。 |
全部企业 |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6号) |
2.无地条钢建筑用材及其生产设备:指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 |
全部企业 |
《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04〕1003号) |
3.无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5000KVA以下铁合金矿热电炉。 |
全部企业 |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 |
4.符合钢铁投资建设项目的最低条件:转炉100吨及以上,电炉60吨及以上。 |
2003年11月19日后建设的企业 |
《关于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3〕103号) |
5.无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20吨及以下转炉、电炉。 |
2004年8月25日后建设的企业 |
《关于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项目清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工业〔2004〕1791号) |
6.新增产能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2004年7月16日后建设的企业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7.转炉120吨及以上,电炉70吨及以上;投资钢铁项目需按规定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或核准。 |
2005年7月8日后建设的企业 |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改委令第35号) |
8.2011年年底前,坚决淘汰4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30吨及以下转炉和电炉,碳钢企业吨钢综合能耗应低于620千克标准煤,吨钢耗用新水量低于5吨,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低于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低于1.8千克,二次能源基本实现100%回收利用。区域内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传统煤化工、多晶硅等高耗能、高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在产业规划环评通过后才能受理和审批。未通过环境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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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 |
附三:环境保护厅(局)关于(填写企业名称)监督管理情况的意见
环境保护厅(局)关于
(填写企业名称) 监督管理情况的意见
1.企业基本信息 |
法人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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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设施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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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在地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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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废水排水去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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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纳水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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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受纳水体规划功能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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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
废水治理设施 |
□ 正常 □ 不正常 |
废气治理设施 |
□ 正常 □ 不正常 |
噪声治理设施 |
□ 正常 □ 不正常 |
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
□ 正常 □ 不正常 |
7.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或者处置情况 |
□ 合格 □ 不合格 |
8.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情况 |
□ 合格
□ 不合格 |
8.接受危险废物单位的名称及经营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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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 |
废水: □合格 □不合格 |
废气: □合格 □不合格 |
10.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 |
总量控制项目 |
总量控制要求 |
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 |
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
CO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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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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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近1年内守法行为记录情况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是 □否
买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或者进口的固体废物 □是 □否
将进口废钢铁销售或者提供给符合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是 □否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是 □否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置 □是 □否
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记录不实 □是 □否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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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单位(公章):
日 期:
经办人: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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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企业名称按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行法人登记的名称填写。企业法人代码由八位数字和一位校验码组成,按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的代码填写。利用设施地址按照企业加工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设施的实际地址填写,有多个利用设施且地址不同的,要每个地址填写一张表。
2.根据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企业所在地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以企业所在地地级市(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准。请按上述规定分别填写一类、二类或者三类。
3.废水排水去向分为:直接入河、排入污水处理厂或者排入市政管网。
4.根据排水去向,直接入河填写河流名称;排入污水处理厂填写污水处理厂名称;排入市政管网的填写市政排污口名称。
5.受纳水体属于地表水的,根据国标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相关规定划分,填写地表水水域功能类别Ⅰ~Ⅴ类;受纳水体属于海域的,根据GB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中相关规定划分,填写海水水质类别一~四类;或根据地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划分,填写一~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入污水处理厂及城市市政管网不用填写。请按上述规定分别填写地表水Ⅰ~Ⅴ类或海水一~四类。
6.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填写各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并附设施工艺和主要设备的简要说明和图片。有多个设施的,要分别考核。
以下条件均满足者为合格。有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的废水、废气、噪声治理设施及固体废物贮存设施;排污口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范化整治要求;建立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专职管理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正常,申请之前1年内未发现有擅自停运、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现象;申请之前1年内未有因污染导致的纠纷和群众投诉,或者污染纠纷与投诉已得到妥善解决。
7.填写企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否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置或利用,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以下条件均满足者为合格: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必须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自行处置或者利用的,其处置或者利用设施必须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自行处置或者利用的,所委托的利用处置单位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并能够提供交接记录及相关原始凭证。
8.填写企业危险废物是否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置或利用,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以下条件均满足者为合格: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必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和《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自行处置或者利用危险废物的,其处置或者利用必须符合《固体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自行处置或者利用的,必须依法提供或者委托给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置或者利用,并能够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相关原始凭证。
9.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要附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的时间距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时间超过6个月的无效。有多个排污口的,要分别考核。
以下情况为不合格:污染物监测值超过相应执行标准限值的,该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有一个监测项目超标,该类型(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
10.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和排放量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准。企业有一个(含)以上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超标,则该企业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11.近1年内守法行为记录情况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记录填写。
12.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情况,给出是否同意进口废钢铁的明确意见。意见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