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11-05-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1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汽车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11年4月2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汽车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和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补贴和补贴金额、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案件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案件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经审查,商务部调整了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后,被调查产品的调查范围为: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
名称:排气量在2.5升以上小轿车和越野车。英文名称:SalooncarsandCross-countrycars(ofacylindercapacity>2500cc)。
具体描述:所用发动机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主要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
主要用途:广泛应用于公路交通运输,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11、87033312、870333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三、终裁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1.通用汽车有限公司8.9%
(GeneralMotorsLLC)
2.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8.8%
(ChryslerGroupLLC)
3.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2.7%
(Mercedes-BenzU.S.International,Inc。)
4.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2.0%
(BMWManufacturingLLC)
5.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4.1%
(HondaofAmericaMfg.,Inc.,AmericanHondaMotorCo,Inc。)
6.其他美国公司21.5%
(AllOthers)
四、终裁从价补贴率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如下:
1.通用汽车有限公司12.9%
(GeneralMotorsLLC)
2.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6.2%
(ChryslerGroupLLC)
3.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0%
(Mercedes-BenzU.S.International,Inc。)
4.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0%
(BMWManufacturingLLC)
5.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0%
(HondaofAmericaMfg.,Inc.,AmericanHondaMotorCo,Inc。)
6.福特汽车公司0%
(FordMotorCompany)
7.其他美国公司12.9%
(AllOthers)
五、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实施事宜视情另行公告。
六、复审
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终裁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