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裕案细节曝光:内幕交易获利近4亿

 http://www.lgmi.com    发表日期:2012-5-23 10:06:38  兰格钢铁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披露黄光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案的详情:在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0931.SZ)(下称“中关村”)重大资产置换、重组信息公告前,黄光裕曾指令他人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4亿余股,成交额18亿余元,账面收益近4亿元。

    2010年8月,备受关注的黄光裕案二审宣判,黄光裕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和单位行贿罪三罪并罚被判14年以及罚没8亿元。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通报《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特别把黄光裕案作为典型案例以表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具有社会危害大的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介绍,2007年4月,中关村拟与鹏泰公司进行资产置换,作为中关村董事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黄光裕参与了该项重大资产置换的运作和决策。在该信息公告前,黄光裕决定并指令他人借用龙燕等人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并由其直接控制。

    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间,黄光裕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97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9310万余元,账面收益348万余元。

    2007年7、8月,中关村拟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在该信息公告前,黄光裕指使他人以曹楚娟等79人的身份证开立相关个人股票账户,并安排被告人杜鹃协助管理以上股票账户。

    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黄光裕指使杜薇等人使用上述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13.22亿余元,账面收益3.06亿余元。其间,被告人许钟民明知黄光裕利用上述内幕信息进行中关村股票交易,仍接受黄光裕的指令,指使许伟铭在广东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于同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4.14亿余元,账面收益9021万余元。

    被告人许钟民还将中关村上市公司拟重组的内幕信息故意泄露给其妻李善娟及相怀珠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善娟买入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成交额共计18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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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内幕交易的首个司法解释近日出台,将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方面认定相关交易异常行为可能涉及的内幕交易,该解释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

    该解释全称为《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通过。全文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该解释中最值得关注的一点在于对“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将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包括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或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等。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也呈逐年增多态势。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由于内幕交易社会危害大、专业性强、查处难度大,实践中查办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数量与实发案件数量相差甚远。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成立了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并明确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工作任务。这也是此次解释出台的背景。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臧小丽向《第一财经日报》介绍,在现实中,内幕交易犯罪实际违法成本很低,而收益巨大,被发现的几率低主要在于举证难。而该司法解释在于对从事内幕交易人员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认定等方面做了适当放宽,即便当事人主观不承认,但从客观上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可推定是否存在内幕交易,降低了举证难度,有利于打击犯罪。

    此外,《内幕交易解释》从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个方面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此外,《内幕交易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

    此外,对于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臧小丽介绍,此前《刑法》中关于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两种犯罪行为的量刑处罚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没有具体定义。此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弥补了上述缺陷,更具有操作意义。

    不过内幕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涉及。臧小丽认为,虽然《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法规,法院在受理投资者索赔时无法可依,至今没有一例民事赔偿的胜诉判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严重的滞后性问题。

    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内幕交易解释》采用列举表述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一是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将该类行为作为禁止从事内幕交易的除外情形。二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是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是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本文来源:第一财经日报作者: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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